一、依教育部106年11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126044E號函辦理。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略以,「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第3款)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三、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第4款)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四、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部整併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推動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並於102年7月10日公布施行,前開職業學校法業於105年5月11日廢止,旨揭辦法已失其依據;又旨揭辦法規範事項已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另行規範,則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 五、旨揭辦法已具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應予廢止。 六、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張肇安(電話:04-370611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