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民國105年7月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本次修正正點如下: 一、明定留職停薪人員於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得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二、分條規定「應予」及「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 三、放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3足歲止。 四、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辭職或離職,不受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 五、明定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或屆滿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效日期。 六、修正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所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檢附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