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05年4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29415號函 (如附件)辦理。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 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 範圍及許可程序,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法第 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 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四、次查教育部86年7月16日台(86)人(一)字第86071888號函 轉銓敘部86年6月19日86台法二字第1469586號書函規定略 以,「考試院85年8月29日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 機構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 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 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由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私立學 校設立程序之一,故私立學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2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因此,非現任 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務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 ,倘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者,自 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五、綜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者,自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