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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學生輔導法》113/12/18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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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學生輔導法(下稱本法)於103年間應運而生,時隔多年,為了再更能提升學生輔導整體量能及品質,本法於113年11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3年12月18日經總統公布,本次學生輔導法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其中,本法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其餘規定則自公布日施行。

依教育局114/1/2(北市教中字第1133121870號)函,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1、本次修法納入聯合國權利公約精神,增進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作為學生輔導原則條文,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有關係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本次修法明定,當學生輔導涉及不同主體之間權力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少權益保障,採取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解釋。
2、第五條之一規定,「具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經該學生同意,並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輔導諮商需求,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
行」。
(二)加強全員輔導概念:
1、本次增訂有關學生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之規定。
2、新增第六條之一規定,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要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三)重視學校輔導主管專業性:增訂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以賦予學校尊重輔導專業。
(四)其他涉及人力增補、教育訓練、組織運作等條文,本局將另案研議執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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