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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說明教師未經家長及學生同意而在教室內配戴密錄器側錄行為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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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略以:「學 校教室雖屬公共場域,但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時、隨意進 入。學生在教室內上課時,其在場人員亦受到限制,可見 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已表現出不受侵擾之期待,自足 認學生在教室內活動受到隱私權保障,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另依據《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 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又依《教師法》第32 條第1項第2款:『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第10款:『教師應遵守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 義務。』」。學生人格權及隱私權為明確應保護對象,教師須於不侵害學生人格權及隱私權的前提下實施教學行 為。

二、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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